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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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夫迷上赌博恶习,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常争吵打骂妻诉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11/18 14:29:41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秀菊,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嘉怡花苑六座5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飞迅,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嘉怡花苑六座505。

  委托代理人石秋迅,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文锋中路五巷2座2-505。

  上诉人毛秀菊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底,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原三水市西南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生育儿子石海璞。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疑心较重,对原告不太信任,且被告一度迷上赌博恶习,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常争吵打骂。2003年始,原告除冬至、中秋外,常在单位就餐,并与被告分房居住。期间,被告曾撬烂原告分开住的房间门锁。2003年2月,原、被告在佛山永安假期旅行社三水营业处集资了8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将该款取走。2003年8月,因被告参与“赌波”而输掉了其中的40000多元。200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告与其朋友谢斌宵夜时,被告打电话给谢斌,要其转告原告:如果原告十五分钟不回家,就等着替儿子收尸。当两人赶回去时,看到被告拉着儿子的手拼命朝天台边的围墙方向拖去。

  2003年12月5日晚,被告指使案外人徐伟源打电话恐吓原告,原告接到电话后在从高明返回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电信局综合管理部文员,上班时间为早上8:00—11:30,下午:2:30—5:30,星期六、日休息。其工作认真负责,生活作风正派。儿子石海璞已参加了该局的医疗劳保。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邮电街1号3座702房屋及该座之3的单车房各一间,价值30000元;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及14号首层11号单车房各一间,价值150000元;粤E·T9068号小汽车一辆,价值100000元;劲龙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奇星音响一套,价值1000元;TCL29寸彩电、创维25寸彩电各一台,价值2000元;创华柜式空调一台、珍宝2匹空调两台,价值4000元;三星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三星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洁兰宝抽油烟机一台,价值300元;金雅典消毒碗柜一台,价值200元;沙发两套,价值5000元;餐台一套,价值1000元;荼几一张,价值500元。其中原、被告在购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时进行了按揭贷款,现尚欠原三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按揭贷款104566元。上述财产中,粤E·T9068号小汽车和劲龙男装125C摩托车均由原告使用,家私电器均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内。双方现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庭审中,经协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如下的处理意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邮电街1号3座702的房屋及该座之3的单车房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导致矛盾渐生,感情逐渐恶化。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但由于被告曾一度迷上赌博恶习,并于近期输掉巨额款项,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最近被告还指使他人恐吓原告,更令夫妻感情无法弥合。被告的行为已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存在着一定的暴力倾向,由其照顾儿子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固定的休息时间,方便照顾儿子,同时儿子已参加其单位的医疗保险,故由原告抚养儿子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根据儿子的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若儿子归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需由被告给付。这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收入及财产情况,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已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按双方达成的意见处理。至于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于贷款时双方是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作抵押担保的,故该按揭贷款可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负担部分可在原告给付的财产折款中扣减。原告提出其欠大哥的4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由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石飞迅与被告毛秀菊离婚。二、婚生儿子石海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邮电街1号3座702房屋及该座之3的单车房各一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5000元;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及14号首层11号单车房各一间、粤E·T9068号小汽车一辆、劲龙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奇星音响一套、TCL29寸彩电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创华柜式空调一台、珍宝2匹空调两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洁兰宝抽油烟机一台、金雅典消毒碗柜一台、沙发两套、餐台一套、荼几一张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1377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的按揭贷款1045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52283元。该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原告应给付的财产折款中扣减。上述三、四项判决确定给付的款项相扣减,为70467元。该款原告于被告搬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357元,合共340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703.5元。

  上诉人毛秀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归属被上诉人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4号505房屋及14号首层11号单车房各一间价值150000元,这是共有财产的价值,并不包含按揭价值。按揭价值是今后谁支付谁拥有。因此,一审法院就未列入共有财产的按揭款104566元错误地视为共同债务,要上诉人负担52283元,显属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请求:1、维持一审第一、二、三项判决;2、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财产折款122750元;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飞迅答辩称:一、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14号505房屋及14号首层11号单车房的房产价值15万元,是包含了按揭价值的。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商该房产处理意见时,议定房产价值就是15万元,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上诉人分割了其中财产份额,理应共同偿还三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按揭贷款104566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二、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到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答辩人财产的情况,不应机械平均分割。三、关于婚生儿子抚养费问题。上诉人有财产折款,完全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4万元给答辩人。四、答辩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4.8万元,是欠答辩人哥哥的,但答辩人为了尽快离婚,考虑息事宁人,没有为此作纠缠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飞迅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14号505房在该社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借款人为石飞迅和毛秀菊两人。

  毛秀菊认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二、该款也不是夫妻离婚时就有债务,不能证明夫妻离婚时就存在该笔共同债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石飞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秀菊与石飞迅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14号505房屋及14号首层11号单车房各一间,价值150000元,尚欠三水农信社贷款10456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毛秀菊上诉认为上述房产的约定价值150000元不包括按揭贷款104566元。依据其上诉意见,本案讼争房产的现有价值应该是254566元(150000元约定价值+104566元按揭贷款),该价值远远高于该房产的合同售价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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