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联系我们

姓名:王谦
手机:15953209688
邮箱:15953209688@126.com
证号:13702201010951692
律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东路69号凯旋山庄34号楼

首页: 律师文集 > 财产分割> 正文

财产分割

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例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5/12/11 16:48:32

  【案情】   原告:马坷凡,女。   被告:路尧,男。   第三人:王玉华,系路尧母亲。   1989年元月,原告马坷凡与被告路尧结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及一间简易房。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两间。1995年9月,路尧父亲路德政去世,当时收礼金68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两间房屋内,与被告家人一直未进行过析产,也未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处理。1997年8月11日,路尧向法院起诉与马坷凡离婚,审理中马坷凡以路尧为被告、以王玉华为第三人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及6800元礼金。该院依法裁定中止离婚案的审理。   原告马坷凡诉称:路尧家的6间房屋是路尧与其父母在1982年共同建造的,路尧应得其中两间。我自1989年与路尧结婚已逾8年,这两间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一间。1995年路尧父亲去世,路尧应继承遗产一间房,这一间也应分给我一半。路尧父亲去世时,家中收有礼金6800元,应分给我2266元。   被告路尧答辩称: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我也未对父亲尽孝,所以我放弃继承。至于礼金问题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玉华述称:家中房屋是1982年建的,当时路尧尚在上学,没有他的份额。路德政去世时收的礼金,我今后还要还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审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虽长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内,但被告家庭一直未就析产或继承问题进行过任何实际处理,路尧并未实际上获得任何房产权利。路尧在本案审理中,对析产和继承问题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被告路尧并未实际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路尧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的抚慰,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得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内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坷凡要求分得房屋一间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坷凡要求分得礼金2266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原告马坷凡要求把房产、礼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律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一、关于房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它是指双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该案被告路尧对其父母所建房屋没有实际获得房产权利,且路尧明确放弃主张房产的权利,因此,此房产中没有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份额,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二、关于礼金是否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意见》第2条第(2)项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被告之父去世时所收受的6800元礼金属受赠范围,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分得三分之一;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即第三人王玉华)的抚慰,该礼金具有特定性,应属第三人王玉华所有,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6800元礼金。   评析: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为准。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往往涉及到与离婚双方的一方的家庭财产的关系,即该一方在其家庭财产中是否享有共有权,其家庭成员中是否进行过析产,该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前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等等。这些问题不是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范围,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因此,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提起后、审结前,另行对对方提起一个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法院即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先行审理该确认之诉,在程序上是一个妥当的方法。这说明离婚诉讼出现了必须以财产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一种情形。不过,就离婚诉讼而言,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只中止其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即可,就夫妻财产分割以外的诉讼请求部分,只要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主要涉及3个问题:   一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的父亲死亡所发生的被告对其父亲的遗产的继承的问题。此问题之重要,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一方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的份额大小。在本案中,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但被告父亲死亡后,其遗产一直未作处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直至本案原告对其提出确认财产关系之诉时才表示放弃继承,按该规定即应属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要看其放弃有无违法的因素。首先,被告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在答辩中作出的,应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放弃继承,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被告继不继承其父的遗产,不是属于对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法律上既然未明文将这种放弃行为规定为无效,应是对这种放弃已从法理和利益衡量上作了充分的考虑。所以,被告的放弃是有效成立的。   二是被告家庭的6间房屋中有无被告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参与了该房屋的建造,因而被告应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两间;进而以夫妻结婚已逾8年,作为将被告的这种婚前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其实质即是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第6条规定,主张该两间房属夫妻共同财产。遗憾的是,受案法院时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回答。其实,作出明确的回答并不困难。因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房屋是1982年建造的,此时被告才18岁左右。据第三人所称,被告当时还在上学期间,是难能有出资参与建造的能力的;即使其有出力或一定出资,也不能仅凭此就认为其必具有份额,除非建造当时,被告的父母已明确有被告的份额,或在建造后被告结婚前,已明确分给被告份额。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是难以成立的。

电话联系

  • 15953209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