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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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双方性格方面与生活方式差异较大致夫妻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5/12/17 16:48:32

  【案情】

  原告:庞少兰,女。

  被告:周植标,男。

  庞少兰与周植标于1994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初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周×,1997年生育次子周××。庞少兰与周植标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好,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2003年5月,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俩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告庞少兰诉称:我与被告相互认识,在未相互加深了解的情况下,1995年初就草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最初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1月生育长子周×,我发现双方性格方面与生活方式差异较大,但是我还是极力地改变现状,相信总有一天被告会认识到家庭生活的重要性。1997年1月生育次男周××后,被告更是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长期在外不归,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蛮横不讲理,不顾我与孩子的感受,不听亲人和朋友的劝告,反而屡次殴打我。在家庭孩子们无法得到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作为一个家庭妇女得不到丈夫的呵护及照顾,反而屡遭毒打,心已破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自去年初已生活至今,俩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解除我与被告的关系,非婚生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周植标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起诉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实施,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同居关系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本院应作处理。因被告出走后,其非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考虑,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少兰与被告周植标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周×与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原、被告是同居关系。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于2001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是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于1995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同居生活的任何一方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解释(二)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关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同时提出了解除同居关系和子女抚养的请求。对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因其属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受诉法院适用上述解释(二)的规定,认为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而只审理了原告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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