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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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而产生矛盾致夫妻离婚引纠纷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7/1/23 14:29:4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润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八号2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仪,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八号202房。

  上诉人郑润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而恋爱,双方于1987年10月24日在原佛山市城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郑敏聪、郑敏杰(双胞胎)。婚后,双方经常因儿子、经济等生活琐事而争吵,为此,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被告自下岗后再没有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近几年,两个儿子都由原告照顾。现原、被告双方分房居住。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手提电话2部;VCD机、DVD机各1台;威风牌女装摩托车(粤E.C7889)1辆;arer牌液晶显示电脑1台;25寸乐声、18寸日立彩色电视机各1台;科龙牌165立升电冰箱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2台;钻石牌音响1套;自行车4辆。

  审理中,双方同意如果离婚,就上述财产的分割达成以下协议:手提电话1部、DVD机1台、威风牌女装摩托车(粤E.C7889)1辆、25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科龙牌165立升电冰箱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手提电话1部、VCD机1台、arer牌液晶显示电脑1台、18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1台、钻石牌音响1套、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其余的2辆自行车归两孩子,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8号202房房屋1套(含单车房);于2003年11月25日,从被告名下的长江证券佛山营业部(资金账户为138)账户内分两次共提取的现金98505元。在庭审中,双方商定上述房屋的价值为25万元(含单车房),但未能对分割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该房产权归其所有,由其补偿一半房价给被告,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如果离婚,房屋间隔居住。对98505元,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提取的,该款现在被告处;被告则认为是双方一起去提取的,后由原告拿走,该款现在原告处。

  被告认为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从其在长江证券佛山营业部(资金账户为492)账户内提取现金56417元;在原告手上另外有现金20多万元。原告认为56417元是属于其父母的,其已将该款归还父母,因此,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所说的20多万元现金根本不存在,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长江证券佛山营业部(资金账户为138)的资产总值约24万元。对该账户上的资产,被告认为是其个人资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以被告名义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为138的账户,于2004年8月29日的资产为201836.08元,其中资金余额为329。32元;ST银广夏(代码000557)5000股,市值7950元;基金同智(代码184702)198220股,市值155206.26元;基金久富(代码184720)55500股,市值38350。50元。关于粤E.83323嘉陵牌女装摩托车,虽然双方确认存在这辆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使用,亦同意如离婚将该车归被告所有,但双方没有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原告现每月收入约2500元,被告现每月收入约300-400元。

  原审法院就抚养权问题,依法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两人坚决表示如父母离婚则要随母亲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婚后双方未能注意思想的沟通,经常为儿子、经济等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双方已分房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的抚养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两个孩子现已15岁半,在今年9月读高中一年级,已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和辨别能力,其意见应该予以充分考虑。鉴于两个孩子坚决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则随母亲生活,且近几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两个孩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这对双胞胎兄弟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由原告抚养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儿子至18岁的抚育费共5万元,被告对此不同意。对于抚育费数额,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被告虽然暂时收入不是很高,但是其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得到一部分财产,且婚生儿子所需要抚养的实际时间不是很长,只需要抚养3年(至其高中毕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以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儿子抚育费28800元为宜(每月每人400元,从今年9月开始计算3年时间)。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8号202房房屋1套(含单车房)价值为25万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房屋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双方都要求在该房屋居住,但由于两个儿子都由原告抚养,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权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关于在2003年11月25日,从被告名下账户内提取的现金98505元的去向问题,该款是存于被告的名下,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原、被告共同提取并由原告将钱拿走,该款现在原告处的事实,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款是由被告提取的。被告未能说明提取该款后的去向,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款现在被告处。

  关于在2003年10月22日,从原告名下账户内提取的现金56417元的性质问题,该款是存于原告的名下,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是其父母所有的,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认为该款为其父母的财产,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取该款后的去向,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在原告处。对上述两笔款项以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两笔款项相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21044元。关于被告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号为138的财产的性质问题,该财产是在被告的名下,而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该账户内的财产是属于其他人的,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或者有书面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被告提供的广发证券佛山营业部的有关交割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1988年在该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分别经营自己的财产,更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被告认为该项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财产以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即原、被告各占有资金余额164。66元、ST银广夏(代码000557)2500股、基金同智(代码184702)99110股、基金久富(代码184720)27750股。关于粤E.83323嘉陵牌女装摩托车,由于双方没有提供该车的行驶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车不予处理。被告认为除上述财产外,在原告处还有20多万元的现金,请求分割,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建仪与被告郑润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个儿子的抚育费共28800元。三、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8号202房房屋1套(含单车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1044元。五、手提电话1部、DVD机1台、威风牌女装摩托车(粤E.C7889)1辆、25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科龙牌165立升电冰箱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手提电话1部、VCD机1台、arer牌液晶显示电脑1台、18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1台、1.5匹乐声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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