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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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疑难问题探析同居纠纷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5/9/24 16:48:29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2007年11月12日  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疑难问题探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赵东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差异。对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来说,由于婚姻法实施以来老百姓法制观念的提高,城市居民缔结婚姻关系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情况已不多见,但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当事人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就同居生活,而不到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形并不少见,以笔者所在的市为例,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诉诸法律的纠纷在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就占有相当的比例。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和离婚案件相比有相同之处,但也有自己的特点,如果处理不好则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矛盾的化解,因此有必要对其中一些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及理论上有争议的观念加以廓清,以期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同居关系的法律定位问题  所谓同居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事实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同居关系则是在狭义上使用的,指的是那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形成的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共同进行家庭生产、经营,生儿育女,已经形成了非常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这种关系一旦破裂,便涉及到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事实上对同居关系的定位有一个演进的过程,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沿用多年的"非法同居关系"这一名词正式退出历史舞台。这说明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国家对同居关系的态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已从原来的一概否认和指责,并认为应当加以干预,到现在认为这是发生在当事人私人空间领域的行为,应该给予个人自由选择权,即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私人生活进行干预,不要让公权力恣意侵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男女双方自愿同居生活,只要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违法情形,法律虽然不鼓励、不倡导人们这样做,但也不像以前那样一律做禁止性规定。  二、同居关系形成前给付的彩礼应否返还问题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已经给付的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等不发达地区,男女结婚前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在部分地区彩礼的数额还比较大,甚至大大超出了给付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为了给子女娶亲父母甚至整个家庭往往要背负沉重的债务。从历史上考察,结婚给付彩礼的习俗可谓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调整当时社会关系的"周礼"就对婚姻制度进行了规范,规定有"六礼"制度,即当时男女双方结婚要经过六道程序,分别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其中纳征又称纳币,即指男方送聘礼到女家。可见彩礼制度在奴隶制时期即已存在,是中国社会长期流传下来的风俗习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倡导移风易俗,鼓励大家自由恋爱,禁止以给付金钱作为缔结婚姻的条件,但长期积累、流传下来的习惯要改变仍需一定的时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对彩礼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返还进行了明确。如果当事人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彩礼自然不需要返还,但是如果属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又已经同居生活多年的情况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单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来说,即使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只要没有建立婚姻关系,就应当依法返还,这自不待言,但是根据笔者审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加上个人对彩礼性质的理解,我认为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似有不太严谨的嫌疑,主要理由如下:一、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看,男女双方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成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只要没有同居生活,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返还的,仍应返还。这给人的第一印象是,双方同居生活构成了不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而事实上,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则比较宽泛,既包括双方既未登记,又未同居的情况,也包括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这样,从该司法解释(一)、(二)项规定的揣测、品味中,我们似乎感觉不是很严谨;二、从对同居关系的界定来说,一般意义上的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的本来意愿为出发点,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仅仅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等因素而未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一种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他们共同劳动、共同生产、相互扶助,在人身、财产等方面已经结成了紧密的统一体,绝大多数也生育有子女。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同居生活后双方的劳动所得应视为共同财产,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确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也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实际生活中,订婚时男方给付的彩礼,大多用于女方购置嫁妆,或者直接由女方带到男方家并用在了家庭共同支出方面。而且,从中国现代社会中的家庭结构来看,男子大多居于主导地位,对同居期间的家庭财产亦处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再要求女方返还订婚时的彩礼,并不尽合理。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同居双方化解矛盾,另外组建家庭,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也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即使法院作出了判决,执行的难度也很大,从总体上来说是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另外,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也似与该原则不相协调。我们认为,对此问题的合理解决,应当由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应当返还彩礼的第(一)种情形进行细化,规定完全未履行婚约的情况彩礼应当返还,而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的则考虑不再返还或者视同居时间长短、彩礼给付情况等判决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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