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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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妻行为不检点,更不关心父母和孩子夫诉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7/1/11 14:29:46

  原审原告李晓燕,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槐荫路电业局家属区7号楼1-201室。


  原审被告刘修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供电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西苑小区3号楼东一单元401室。

  原审原告李晓燕与原审被告刘修建离婚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桓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7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调解书存在语言表述不清,使当事人产生歧义,导致无法执行,遂作出(2004)桓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监督庭庭长苗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述君、审判员王鹏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原审被告刘修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刘修建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坤由被告刘修建抚养,原告李晓燕用应分得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小孩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三、原告李晓燕每月不定期探视孩子二次,时间为上午8:00至下午5:00;四、财产分割:电业局7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25寸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暖器一个、电热淋浴器一个、太阳能热水器及日常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李晓燕所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个、现在西苑小区施工中的住房一套归被告刘修建所有,双方于2001年12月10日前过付清楚;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谁借的债务由谁偿还;六、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李晓燕承担。

  原审原告李晓燕诉称,1994年3.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粗暴专横、经常酗酒,且经常对我打骂,我已经对这桩婚姻失去信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修建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我只是因工作较忙,才难以顾家;原告行为不检点,更不关心父母和孩子;2001年6月份,原告搬到厂里去住,我多次劝其回家未成。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对下列三方面的事实无争议: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坤,现随原审被告刘修建生活。2、双方在原审调解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协商价值:桓台县供电公司(电业局)7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价值30000元(该房产系刘修建于1998年3月6日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已确权)、25寸海信电视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电暖器一个和电热淋浴器一个价值共计300元、太阳能热水器价值10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一宗,以上财产现在原审原告李晓燕处;格力空调一台价值4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双人床一张和挂衣橱一个共计价值1000元、桓台县西苑小区在建住房一套(2001年上半年,刘修建向单位交纳住房集资10000元购买,现已经建成并使用,落户为刘修建),以上财产现在原审被告刘修建处。3、双方在原审调解离婚前无夫妻共同债权。

  原审原被告对双方在原审调解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存在争议。原审原告李晓燕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大哥李重江3000元、同学任秋菊3000元、大姐李秀兰2000元、小姐李燕花2000元、父母1500元、小哥2000元,共计13500元。对此,原审被告认为大部分已经还了,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审原告李晓燕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刘修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母亲20000元、宋振岱20000元、巩天巨40000元、田宜强20000元,共计100000元用于购买桓台县西苑小区的住房。对此,原审原告李晓燕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刘修建提供了其母亲所交房款20000元转抵刘修建住房集资款的单据及证人宋振岱到庭作证。该20000元的住房集资单据表明2001年4月17日,刘修建父母名下的住房集资款20000元转抵了刘修建的住房集资款,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振岱的证言表明:刘修建曾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西苑小区购房集资,刘修建没有出具借条。该证言与刘修建在原审中陈述的“借条都是我写的”相互矛盾,且刘修建系证人的外甥,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刘修建主张的其他借款,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审原告李晓燕的月平均工资100元。对此,有李晓燕的工资折加以证明,原审被告刘修建未予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再审中,刘修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元,并提供了桓台供电公司的证明一份。对此,原审原告李晓燕没有提出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调解书关于当事人离婚的条款,在调解书送达后已经生效。该条款是关于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处理,一经生效不具有可恢复性。该法第181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2001)桓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表意不清,导致财产实际不能实现分割,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子女抚养和探视的问题。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原审原告李晓燕的工作、收入状况和生活环境等明显不如原审被告刘修建。因此,由刘修建来抚养孩子,对孩子今后的生活、教育和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刘修建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结合原审原告李晓燕的具体情况,宜由原审原告李晓燕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从本案原调解书作出之日直至孩子满18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原被告虽然离婚,但不因此改变父母子女的关系。原审原告李晓燕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仍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2001)桓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原审原告李晓燕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时间为8:00-17:0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李晓霞探视孩子时,原审被告刘修建应当予以协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共同财产中,由于原审调解书生效时,原审被告刘修建在其单位交纳房款集资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桓台县西苑小区3号楼东一单元401住房一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但已交纳的购房集资款100000元,应作为夫妻财产权益予以分割。因此,原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应为144300元。由于原审原被告之庭审结束仍不能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应当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分割。首先,下列财产分别由双方掌握和管理多年,宜归各方所有。桓台县供电公司7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价值30000元、25寸海信电视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电暖器一个和电热淋浴器一个价值共计300元、太阳能热水器价值10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共计价值33800元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审原告李晓燕处。格力空调一台价值4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双人床一张和挂衣橱一个共计价值1000元,以上共计价值10500元的财产,现在原审被告刘修建处。其次,抵减上述财产后,购买桓台县西苑小区3号楼东一单元401室一套的集资款100000元,原审原告李晓燕还应分得38350元的利益、原审被告刘修建分得61650元的利益,桓台县西苑小区3号楼东一单元401房产归原审原告刘修建享有。考虑到本案女方的生活境遇,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应当体现出对女方权益的照顾,同是基于上述购房集资款已经转化为原审被告刘修建享有的现房利益。故,本院酌定,由原审被告刘修建向原审原告李晓燕支付人民币4835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首先,原审原告李晓燕主张的13500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所欠,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其次,原审被告刘修建之母为刘修建购房出资20000元,是原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借,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亦应确认为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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