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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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解除同居关系案例】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讨论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5/12/23 16:48:32

        【解除同居关系案例】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讨论

    从司法为民的角度看,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对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专门、明确的规定。然而由同居关系发生的纠纷在我国却大量存在,尤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发生的纠纷更突出,这类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应该不问、不理。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就明确规定,对于一桩诉案“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后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作了重大修改。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的非常详细。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适应复杂、具体的社会生活,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采取了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对婚姻法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陆续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尽管如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中仍然听到对司法解释的不同反映,尤其是对《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反映极为强烈,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中国国情,不利于解决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和社会的稳定。为此,笔者想就此类问题从以下方面谈谈看法。

    首先,从我国的婚姻现状看,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生活习性和风俗习惯不仅相同,婚姻关系产生的原因也十分复杂:一是几千年来盛行的旧的婚姻仪式的影响,群众普遍认为结婚举行婚礼即取得了社会承认,办不办婚姻登记手续没有关系。二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单薄,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仪式结婚。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故意规避国家法律的审查与监督。三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够健全完善,缺乏为民服务的意识,使得有的婚姻当事人,尤其偏远地区的婚姻当事人到了登记部门,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而未能登记,觉得麻烦而放弃登记。上述种种原因都导致我国目前婚姻家庭中仍存在大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还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存在,这类婚姻家庭的存在,产生婚姻纠纷当然也是不可能避免的。

    其次,从人民法院以往受理的民事案件看,在我国,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90%,而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接近30%,达到128万件,其中30%以上的案件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案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地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家庭,虽然在法律上还不合法,但却得到周围群众和社会的认可。这种不合法的夫妻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往往会纠缠不休,甚至会发展到双方亲戚之间的兴师问罪,引发家庭暴力,所以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主要是想通过法律来解决这种不合法的婚姻,而不是仅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解释》(一)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此类婚姻纠纷拒之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门外,这无疑是把这类矛盾推向当事人,推向社会,长期下去,必然导致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不稳定,社会不稳定。

    第三,从司法为民的角度看,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对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专门、明确的规定。然而由同居关系发生的纠纷在我国却大量存在,尤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发生的纠纷更突出,这类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应该不问、不理。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就明确规定,对于一桩诉案“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的”。这一规定,被学者们演绎为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的民事司法原则,并且已为我国一些杰出的法学家论证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运用,他们主张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规定并可比附法有明文规定的相近的典型规定,受理案件并作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体判决。《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却将在我国具有普遍现象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而产生的婚姻纠纷列入不予受理的范畴,既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司法为民宗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在我国民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存在较广,对家庭和社会的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处理了大量的此类案件,也积累了大量的解决纠纷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通过此类纠纷的处理,宣传了法律。因此,此类案件不能一概不予受理,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产生的婚姻纠纷案件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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