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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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原告罗田美与被告胡冬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7/2/10 14:28:04

  原告罗田美,女,1962年9月19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造端村A组11号,现住隆回县荷香桥镇雷鸣村8组。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冬学,又名胡东学,男,1956年11月3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造端村A组11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胡炎良,系被告胡冬学之子。

  原告罗田美与被告胡冬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胡冬学的法定代理人胡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美诉称:被告性格粗暴,精神不正常,多次对原告施暴,原告被迫于1998年5月6日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2001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已达8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共同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款15 000元,共同债务13 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6500元。

  被告胡冬学的监护人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系精神病人,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3 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还应尽力给被告经济帮助。

  原告罗田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监护人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及监护人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曾湘凤的调查记录。该调查记录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曾湘凤系被告胡冬学的弟媳,她证明胡冬学精神不正常,是原告跟人跑了受到刺激引起的,原告要离婚,应给予被告妥善安置。

  4、本院(2001)隆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1998年6月5日开始分居,200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2001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5、对刘子美的调查记录。刘子美系造端村妇女主任,她证明胡冬学在与原告夫妻关系正常时,智力就比一般人差,后原告离家出走,又向法院起诉,分居已有10多年了,胡冬学的精神压力大了,精神越来越不正常,也只有离婚了,但原告和子女应解决胡冬学的基本生活问题。

  6、对肖坤友的调查记录,肖坤友系造端村支部书记,他证明被告智力低下,原、被告分居已有10多年时间。

  7、对罗爱生的调查记录。罗爱生系原告之兄,他证明的内容与6号证据相同。

  8、对胡运学的调查记录。胡运学系被告胡冬学之堂兄,他证明的内容与5号证据相同。

  被告胡冬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冬学的监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胡冬学的监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及被告监护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元月2日在原隆回县沙子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7月27日生男孩胡炎良,1986年9月27日生女孩胡炎平,1998年在造端村A组11号修建房屋一座,为建房欠债13 000元。因被告智力比常人较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精神状况有异常表现。1998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避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0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精神状况越来越差,越来越不正常,患上了精神病。庭审中原告罗田美与被告的监护人胡炎良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座落在造端村A组11号的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13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1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田美与被告胡冬学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座落在隆回县南岳庙乡造端村A组11号的房屋一座归被告胡冬学所有;

  三、原、被告因修房屋所欠的共同债务13 000元由原告罗田美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罗田美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胡冬学经济帮助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田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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