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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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7/21 17:12:08

  原告曾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 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 2002年6月9日生育男孩,取名曾X东。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还无端猜测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持刀致伤原告颈部和右手;2005年正月,双方再度吵架后即分居。2005年8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以(2005)双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6年4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迫于父母的压力,又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游手好闲,整日玩牌,并出入太平寺的娱乐场所,被告还于2009年1月21日砸烂家中的家俱。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这一痛苦的婚姻,并判令婚生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而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曾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蛇形山镇**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04年正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村上及亲友调解未和好,婚生小孩曾X东由女方抚养的事实;

  2、被告李X书写的书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李X书写了“李X要和曾X离婚”,2004年5月18日被告李X向原告曾X保证“如果从今以后再打曾X或者以报复行为对待她,我愿意自动离婚”的事实;

  3、被告李X发给原告曾X的8条短信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从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5月9日被告李X先后八次给原告曾X发手机短信,咒骂原告是婊子,被告声称找了一个19岁的潮州女子陈X静做女朋友,并威胁原告“跟去年一样生杀了你”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差等事实;

  4、曾X根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双方于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被告李X一直未将户口迁到女方家,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和好的事实;

  5、曾X然(原告之父)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被告对小孩不尽义务,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打烂家俱,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6、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曾X向王X安借款7000元的事实;

  7、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李X于2003年2月因怀疑原告曾X生活作风问题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家俱打烂的事实;

  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19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5)双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判决驳回原告曾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9、法律文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8日原告曾X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法院受理后经原告父母做工作原告又撤诉的事实;

  10、曾X然(原告之父)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5月原告曾X起诉后又撤诉,是迫于父母压力,但事后被告李X没有好转,2008年10月13日李X还去太平寺的色情场所“**花”做“按摩”,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2008年农历12月25日和26日被告因原告不在家又打烂一些家俱,2009年2月18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竟然自作主张将家中的1500斤谷子私自出卖,被告完全没有打算把家庭搞好的事实;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的分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居,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曾存贤等村民在被告李X书写打印的证明材料上签字,证实认可被告李X“自结婚以来,一直尽到了做丈夫和儿子的本份,付出了许多辛劳”的事实;

  2、书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1月5日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言好吃懒做的事实;

  3、借、还贷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为了外出打工于2004年1月31日向洪山信用社贷款500元,并于2006年5月10日偿还的事实;

  4、书证(原件,系邮政汇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于2005年11月4日从上海汇款900元给在广东打工的原告曾X的事实。

  双方当时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辩。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无异议,且经法庭当庭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异议是被告对小孩也尽了抚养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借款7000元是否清偿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和证据10,被告以证人曾X然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而对证据的客观性质疑,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的真实性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证明材料上的证明人身份不明,且无证明时间,因而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无法判断证明材料所指的具体时期,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2000年原告曾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10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1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2002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东。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是从2003年始,被告即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当年2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还损坏了自家的高组合柜;2004年2月原、被告一起去上海经营一小饮食店,经营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烂店里的一些物什,不到半年即停止经营;在经营饮食期间,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引发夫妻矛盾,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书写并出具字据给原告曾X,要求与原告曾X离婚;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发生争吵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和好,并向原告出具字据,保证“从今以后再打曾X或者以报复行为对待她,我自动离婚”。2004年6月,原、被告双方的亲友及**村村干部对原、被告的夫妻矛盾进行了调解,参与调解的人员批评了被告捕风捉影的怀疑思想,力劝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化解夫妻矛盾;但2005年1月4日(农历),原、被告双方再度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婚生小孩曾X东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同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虽然有矛盾,但被告要求和好,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改善并未有实质性的进展,彼此仍然争吵不休,从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咒骂原告,并声称自己找了一个19岁的潮州女孩子叫陈X静的做女朋友,还威胁原告要“跟去年一样生杀了你”;2006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迫于父母压力又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处于“冷战”并有比较激烈冲突的状态,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春节期间却又不能和谐相处,2008年底原告回家过春节期间,双方又发生了二次争吵。现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关系也已僵化。

  原、被告在结婚前,由于被告系木匠,被告自带了部分木料到原告家,原告自家也出了部分木料,由被告在原告家做了以下结婚用的家具:高组合一套三组、一字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和桌凳四套。结婚时,被告还带了一个木工切割机到了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房,共同财产有一台21寸的长虹彩电,原告同意该彩电归被告所有,并提出如果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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