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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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上诉人毕全红与被上诉人周树海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8/2 17: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全红,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海,男,1969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 上诉人毕全红因与被上诉人周树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树海、毕全红于199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周铮。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周树海于2000年、2002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周树海自2007年3月独自在新乡市凤泉区火车站居住至今。现周树海再次起诉,要求与毕全红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周树海、毕全红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周树海多次起诉要求与毕全红离婚且双方已实际分居,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可认定周树海、毕全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树海要求与毕全红离婚,予以准许。毕全红要求周树海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并给其一定的经济帮助、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平分周树海的积蓄,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婚生女周铮因长期随毕全红生活,故由毕全红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周树海与毕全红离婚;2、婚生女周铮由毕全红抚养,周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00元(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3、驳回毕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树海负担。 上诉人毕全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和勘验财产,也未就离婚问题进行调解;2、周树海与第三者同居,原审未予认定,周树海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费;3、周树海将房产恶意转至其弟弟名下,周树海应为上诉人解决住房问题,并支付经济补偿;4、原审漏判部分财产,周树海的积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关于抚养权问题,原审未考虑女儿意见,原审所确定抚养费过低。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 周树海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经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没有与第三者同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毕全红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周树海父母生前财产,周树海父母去世后,周树海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该房屋登记在周树海弟弟名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周树海曾于2000年、2002年两次起诉离婚,并自2007年3月起与毕全红分居至今,证明其与毕全红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离婚自由,一审法院准许周树海与毕全红离婚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女周铮长期跟随毕全红生活,二审中周铮亦明确表示愿随毕全红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周铮由毕全红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树海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一次性付清,毕全红亦同意周树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付清,对双方达成的这一共识,本院予以认定。周树海放弃继承其父母的房屋,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毕全红诉称周树海放弃继承房产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本案中毕全红带着孩子,无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故毕全红要求周树海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周树海收入状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周树海支付毕全红经济帮助金30000元。毕全红要求周树海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毕全红要求分割周树海积蓄的诉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做处理,待毕全红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后可另行起诉。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诉讼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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