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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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望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9/7 17:12:10

  上诉人孙X与上诉人陈X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X与陈X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双方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陈X冉。孙X、陈X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孙X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1寸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五羊电动车1辆、五门大衣柜1个、方桌1张、椅子4把、梳妆台1个(带把椅子)、耳钉、戒指、吊坠各1个、毛毯1条、被子5条。孙X、陈X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1台、万宝电暖气1台,DVD1台。原审认为,孙X、陈X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目前的夫妻关系,孙X、陈X均表示愿意解除,对此予以支持。婚生女陈X冉尚不满一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随孙X共同生活为宜,陈X每月应向孙X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陈X冉十八周岁之日止。孙X婚前财产归孙X所有。孙X、陈X共同财产万宝电暖器1台归孙X所有。饮水机1台、DVD1台归陈X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孙X与陈X离婚。二、孙X与陈X的婚生女陈X冉随孙X共同生活。陈X每月向孙X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陈X冉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孙X的婚前财产归孙X所有;孙X与陈X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万宝电暖器1台归孙X所有,饮水机1台、DVD1台归陈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X承担。

  孙X与陈X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孙X上诉称:原审判决陈X支付婚生女陈X冉的抚养费150元明显偏低,陈X除有耕地外还开有诊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陈X应当给付抚养费500元,请求依法改判。陈X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21寸创维电视机和电动车系共同财产,并非孙X婚前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陈X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孙X与陈X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望,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孙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陈X支付抚养费过低,因陈X不认可其开有诊所,孙X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X开有诊所的事实,考虑陈X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陈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孙X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X上诉称21寸创维电视机和电动车系共同财产,因其在原审诉讼中称21寸创维电视机和电动车系孙X用彩礼购买,该电视机和电动车应认定为孙X的婚前财产,陈X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X承担150元,陈X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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