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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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因儿子的抚养及家庭经济支出争吵不休,使夫妻关系愈加激化致破裂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7/21 17: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荣,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建明路二座三梯306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杏颜,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建明路二座三梯306房。

  上诉人吴元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于1987年I0月1日在高明市三洲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1年4月1日,原告生下大子吴俊杰。1994年12月16日,原告再生育一子名吴家杰,原告进行了结扎手术。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好,原告遭怀疑乱搞男女关系,而被告也不能谅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还因儿子的抚养及家庭经济支出争吵不休,使夫妻关系愈加激化。后双方于2002年6月起分居,夫妻感情更不能挽回,现已完全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洲铁岗村平房一间、粤EN6789号牌奔腾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索尼牌25寸彩色平面方角电视机一台、容声牌淡绿色双门冰箱一台、电话一部(号码为8622177)、乐声牌绿色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消毒碗柜一个、万家乐牌单头煤气炉一个、金雅田牌白色热水器一个、煤气瓶三个、飞鹿牌电风扇二台、一点八米大床二张、红色双门衣柜二个、乐声牌VCD一部、功放及音箱一套、金戒指、耳环、项链及吊坠一套。上述夫妻共有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夫妻婚前感情较好,但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支出、子女抚养等琐碎事争吵不休,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加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乱搞男女关系,使夫妻关系更趋激化,导致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的关系未见好转,反而愈加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离婚后应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另双方在庭审中虽然都确认三洲旧县府二座306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却是原告的父亲杜教初,对原、被告的主张杜教初提出异议,否认曾将该房售与原、被告,原、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购买凭据,无证据证实该房已被其购买,因此本案不予认定。

  此外原、被告在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中,被告先对原告列出的财产予以全部承认,后又对其中的三洲铁岗村平房、电风扇一台、金戒指、耳环、项链及吊坠一套等提出异议、原告也对自己确认的一个红色双门衣柜表示异议,前后所述矛盾,但又未能为此提供充足依据,故本院采信其前说,原告对铁岗村的平房认为建造价值为15000元至2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是30000元至40000元,因该房位于被告家乡,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原告主张的最低价值之一半支付折价款7500元给原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按价值各分割一半。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因均为向其有利害关系之人所借,均得不到原告的确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而借据上清楚列明借款用途,所借金额与购买的物品所需金额又几近相同,明显与通常做法不同,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杜杏颜与被告吴元荣离婚。二、离婚后,大子吴俊杰由被告吴元荣抚养,二子吴家杰由原告杜杏颜抚养,均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索尼牌25寸彩色平面方角电视机一台、容声牌淡绿色双门冰箱一台、乐声牌绿色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消毒碗柜一个、万家乐牌单头煤气炉一个、金雅田牌白色热水器一个、煤气瓶三个、飞鹿牌电风扇二台、一点八米大床二张、红色双门衣柜二个、金戒指、耳环、项链及吊坠一套归原告杜杏颜所有,位于三洲铁岗村平房一间、粤EN6789号牌奔腾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话一部(号码为8622177)、乐声牌VCD一部、功放及音箱一套归被告吴元荣所有。原、被告各自的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被告吴元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7500元给原告杜杏颜。本案受理费444元,由原告杜杏颜负担。

  宣判后,吴元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一直未生育,为此到处求医治病,花光了所有积蓄,有了子女后,家庭经济更是出现赤字,因超生被计生部门罚款5000元,此款是向亲属借的。为购房子(现居住地),又向亲戚借了35000元。为了生计,又向亲戚借了9000元买摩托车搭客。以后,在村前水塘边建起了一座有三层基础的平房,大大超过了预算,又向姐夫借了40000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89900元的债务是事实,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将电视机、项链及吊坠等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不对的,因为我们是一大家庭,电视机是我妹所买,有发票为证,对家庭财产,原审法院从未调查过。三、房屋亦是家庭财产,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所以,上诉人请求1、将夫妻存续期间89900元债务认定家庭债务;2、将原审认定的夫妻财产改判认定为家庭财产;三、将三洲的房子改认为家庭财产。

  上诉人吴元荣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杜杏颜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家庭共同债务不属实。我们自1987年结婚后,吴元荣一直在三洲广明铸造厂打工,当时月收入有300至400元,还有家里种田,当时有11亩耕地左右,我也一边打工一边在家养牲畜。1989年吴元荣转到三洲东明洗水厂工作,月收入将近900元,1994年至1995年吴元荣为其姐夫开泥头车,月收入2000元,1996至1998年吴元荣在三洲半球装饰砖厂工作,月收入1200元。之后吴元荣自己买摩托车搭客,后又在明城浴缸厂工作至今,总之我们的收入可观。而上诉人的姐夫家庭经济不算好,根本无力借钱给别人。二、原审对财产的处理没有错。电视机是我和吴元荣出资购买的,金项链是送给我的,并非是送给大儿子的。三、三洲的房子是杜教初所有。现吴元荣所住房子是杜杏颜父母在县城买楼后借给杜杏颜家庭等暂住至今,吴元荣并未支付过一分钱购买。

  被上诉人杜杏颜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确认上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杜杏颜承认婚后一直和吴元荣的父母和妹妹共同生活,并认为还有征用耕地的补偿款等家庭财产尚未分割。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元荣和被上诉人杜杏颜均承认婚后一直和上诉人父母以及妹妹生活在一起,所以,本案双方争讼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而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有权要求分割。但本案属婚姻诉讼,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可能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涉及到家庭财产的争议应在婚姻诉讼之外通过家庭析产案件另行解决。原审将家庭财产在本案中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吴元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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