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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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不能互谅互让,以致产生矛盾分居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5/10/6 16:4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波,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镇岭头农工商公司岭福路3号。

  委托代理人马星恒,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沙角横马路1号之二四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满桃,女,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镇岭头农工商公司岭福路3号。

  上诉人胡沃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 穗开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不能互谅互让,以致产生矛盾分居,原告两度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胡浩明虽然已成年,但还不能独立生活,原告主张抚养权,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亦属合理。由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协商一致,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位于萝岗街岭头农工商公司岭福路3号的自建房屋,一楼、二楼归原告,三楼、四楼、五楼归被告;位于岭头村上阁街2号的自建房归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花园D3型2南栋房屋归原告,由原告负责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田125C摩托车、VCD机、热水器、煤气炉、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彩电、冰箱、洗衣机、餐桌及餐椅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分一套木沙发、两张床、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柜。原告主张财产分割方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花园D3型2南栋房屋内的家电,由于该房由其已成年的儿子居住,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屋内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向林宝琦借款没有出具借据,但林宝琦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该款是为了建房而借,故对原告欠林宝琦的85000元予以认定。钟树辉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因建房向其借款尚余6000元未归还,该债务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花费,故认可其真实性。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欠条、结算书均为复印件,证人亦无出庭作证,且原告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自愿承担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尊重其意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胡满桃和被告胡沃波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浩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胡浩明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萝岗街岭头农工商公司岭福路3号自建房屋的一楼、二楼归原告,三楼、四楼、五楼归被告;岭头村上阁街2号自建房归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花园D3型2南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负责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本田125C摩托车、VCD、热水器、煤气炉、抽油烟机归被告;彩电、冰箱、洗衣机、餐桌及餐椅归原告;原、被告各分得一套木沙发、两张床、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柜。四、夫妻共同债务9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负担3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025元。

  判后,上诉人胡沃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儿子胡沃波在诉讼期间曾明确提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棠德花园D3型2南栋房屋内有分体空调、VCD机、热水器、煤气炉、抽油烟和电视机各一台、木沙发一张、皮长沙发一张、餐桌椅一套、壁柜一个、床两张及杂物一批。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亦当然拥有屋内的附属物权。原审法院以该屋已由成年子女居住为由而确认附属物属于成年儿子,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建房而借债33221元,其中史淦波6000元,钟树辉6000元,增城市新塘新星不锈钢卷闸工程部14450元,白云区罗岗联丰建材行4671元,李敏英2100元。原审法院只确认其中钟树辉6000元是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林宝琦借款85000元纯粹是为其个人消费,原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儿子胡浩明由上诉人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儿子可独立生活止;确认33221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萝岗街岭头农工商公司岭福路3号自建房屋的一楼、二楼归上诉人,三楼、四楼、五楼归被上诉人;岭头村上阁街2号自建房归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花园D3型2南栋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本田125C摩托车、VCD、热水器、煤气炉、抽油烟机归上诉人;彩电、冰箱、洗衣机、餐桌及餐椅归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得一套木沙发、两张床、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柜;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花园D3型2南栋房屋内的家电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胡沃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80年自由恋爱,1981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82年9月3日生育长子胡江浩,1985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胡浩明。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从1997年起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至今。原告曾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该院于2002年5月30日以(2002)云法竹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5月6日原告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胡浩明尚在就读中技。诉讼中,胡浩明向法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广州市萝岗镇岭头农工商公司岭福路3号的自建四层半房屋,1997年10月27日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被告,层数为肆层半,建筑面积382.5平方米。2、位于广州市岭头村上阁街2号的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为80.28平方米,广州市国营岭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国土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为被告所有,1989年农场发宅基地证。3、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德花园D3型2南栋604房的房屋,建筑面积53.9328平方米,该房由原告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安居房售房契约》,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购买,贷款期限18年,从2001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每月归还本息721元,该房屋现由原、被告的儿子胡江浩居住。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本田125C摩托车1辆,25寸松下牌彩电、华凌牌冰箱、惠而浦牌洗衣机、VCD机、燃气热水器、煤气炉、抽油烟机各1台,木沙发五件套2套,床4张,衣柜4个,餐桌七件套1套,电视柜2个。另外,被告提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德花园D3型2南栋604房中的财产还有空调机、洗衣机、电视机等财产。原告称该房由其儿子居住,家电也是由其儿子购买,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对此均无举证。

  原告称为了建房向他人借款11万元,已还款25000元,尚余85000元未归还,被告承认债务是真实的,但已还款5万元。被告称为了装修房屋向他人借款141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结算书金额仅有33221元。证人林宝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为建房共向其借款11万元,还款25000元,尚余85000元未还,没有开具借条。证人钟树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为建房需要向其借款1万元,归还了4000元,尚余6000元未还。诉讼中,原告表示在广州市萝岗镇岭头农工商公司岭福路3号的自建四层半房屋两层归其所有的前提下,愿意承担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除了对林宝琦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外,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当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原件三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胡沃波建房工程欠款共14450元,落款人:坤,1997年9月15日;胡沃波欠水泥款4671元,落款人:广州市白云区罗岗联丰建材行经手人钟美芬;胡沃波欠铝窗款2100元,落款人:李敏英,200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其自身的举证权利。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因建房而向史淦波借款6000元、拖欠增城市新塘新星不锈钢卷闸工程部14450元、拖欠白云区罗岗联丰建材行4671元、拖欠李敏英2100元,证据不充分,且被上诉人不予承认,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证人林宝琦证言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其建房借款8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亦承认为建房而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否认其为建房而发生的债务,但其对此并无举出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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