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联系我们

姓名:王谦
手机:15953209688
邮箱:15953209688@126.com
证号:13702201010951692
律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东路69号凯旋山庄34号楼

首页: 律师文集 > 夫妻财产> 正文

夫妻财产

法院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注意事项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11/18 14:29:08

法院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注意事项 (民国69年09月15日公发布) 一法人设立登记之声请书应由全体董事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之印信 。如其印信未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者,无须盖用。但应于印信制发 或核备后即向法院登记处补送印鉴,并附具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之文 件印本。」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办理法人设立登记时,前项董事, 指现任董事而言。如有疑问,应通知声请人提出主管机关证明文件。 二法人印信业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者,应提出其经制发或核备之证明 文件。 三法人之捐助章程经登记后,不得修改。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 后变更之。其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 ,并加盖法人印信。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因捐助人、董 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经法院变更其组织者,亦同。 四法人因处分不动产,减少财产总额,任免董事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声 请书应由现任董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印信。 五法人因解散而为解散登记时,其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 盖法人印信。 六法人因合并而成立新法人者,应办理设立登记,其因合并而消灭者, 应办理解散登记。又因合并而继续存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 七法人之印信,应以主管机关依印信条例制发或核备之印信为准,其印 文应与法人名称相符。但不以标明「财团法人」为必要。 八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法人之设立与登记文件,应经其验印而未验印 者,应不准其登记。 九法人登记,应着重程序上事项之审查,至于实质事项之审查,以左列 各款为限: 1设立目的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 2捐助章程或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设立目的。 3声请登记之财产有无不实,但无庸审查其财产之来源。 一○法人之章程内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违反设立目的,不 准登记: 1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归属于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者。 2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者。 3捐助人或其子孙永为该法人董事者。 4设有社员或允许受益人之继承人继承其权益者。 5其它显然不以公益为目的者。 一一声请为法人登记者,毋庸审查其捐助章程或遗嘱所载捐助人是否与 事实相符,及为自然人抑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 一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登记处,应留存原件(原本),若当事人另 需该章程或遗嘱者,应自行抄存或请求付与抄本。 一三法人设立登记时,不得提出内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遗嘱,如提出不 同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数份时,应令其择定一种,否则,不准登记。 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有数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以其作成 日期在后者为准。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应记载作成日期。捐助 章程未记载作成日期者,应命补正,不能补正时,以其向主管机关 声请设立许可之声请日期视为作成日期。若其为遗嘱者,以其死亡 日期视为作成日期。 一四法人设立登记时所附具之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之规章,如与捐助章 程或遗嘱抵触者,应通知声请人更正。 一五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称主管机关核 准法人设立之文书,系指法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法人筹设暨许 可董事或董事会备案之文书。 一六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董事之产生 及其资格证明文件,系指产生现任或新任董事之会议纪录或其它证 明文件,董事愿任董事同意书及主管机关准许该董事备案之文件。 一七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声请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者,其财产以现 有者为准,如原捐助章程所列财产已不存在者,不得列入。 一八法人之财产,在法人设立登记前,业以法人名义登记并已于声请设 立登记时,提出财产所有权证明文件者,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时不必 命其提出该项财产移转登记文件。 一九法人之财产在法人设立登记前,以法人名义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 建筑之房屋),于法人设立登记时,应办理建筑物总登记,并提出 业经公告之证明文件,无须俟其确定,即可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俟 该项登记确定后,仍应提出建物总登记簿誊本。法人之财产,因限 于法令不能为建物总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者,得发给法 人登记证书。法人在法人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为登 记者(例如汽车、电话、记名股票等),应向主管机关等以法人名 义办理登记,并应提出其登记证明文件。 二○法人得为变更登记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如其财产已移转为法 人所有之证明尚未提出时,须依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缴验财产移转证明文件后,始得准其为变更登记, 并发给登记证书。 二一法人因处分财产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处分行为如依法应报经主管机 关核准者(例如私立学校法 第五十八条),须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 之文件,始准办理变更登记。 二二法人设立登记之公告,应依公告之程序为之,其主旨栏应记载如下 : 「主旨: 公告○○○(董事姓名)等声请办理○○○○○财团法 人设立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于中华民国○○年○月○日登记于法 人登记簿,俟声请人缴验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发给 法人登记证书。」 二三法人登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程序,在未为公告前,不得公开。(民 法总则施行法 第十条第二项、非讼事件法 第十八条)。如以文书为 之者,应以密件处理。(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 第十条) 二四登记处在法人登记未为公告前为调查时,依非讼事件法 第十八条允 许旁听者,应特别注意其是否适当。 二五利害关系人依非讼事件法 第四十六条请求阅览或抄录登记文件,应 在已为设立或变更登记公告后,(民法总则施行法 第十条第二项) 并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未准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文件,利 害关系人不得请求阅览或抄录。 二六董事应留存登记处之印鉴及签名式,若董事因故不能亲赴登记处办 理留存手续,得购用「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卡」用纸,于签名及 加盖印鉴后提出法院登记处,粘于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内留存 。但应与声请书上之签名或印鉴相符。

电话联系

  • 15953209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