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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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分居致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10/7 17: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江,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杨家湾村5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慧连,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杨家湾村5组。

  上诉人黄开江为与被上诉人苗慧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玲、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开江、被上诉人苗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于同年6月即到浙江省温州市打工,至次年10月9日回家。其间,除春节外,双方均通过电话联络感情。2006年3月8日,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登记结婚当天在餐馆就餐后,双方为由谁结帐一事即发生矛盾。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1 3日,双方又为吃饭一事首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苗慧连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开江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苗慧连婚前财产有写字台l张、方桌1张、茶几1张、高压锅一口、木箱2口、被子2套(上述财产在被告黄开江家中),在曹菊英家租住处的婚前财产还有被子2套、皮箱1口、木柜3口、挂衣柜1口、办公桌1张、台扇1个、落地扇1个、写字台1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有TCL24寸彩色电视机1个、木椅7把、凉椅1把,单、双打火灶各1个、钢瓶1个、高压锅1口、电饭煲1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同村村民,恋爱时间近两年,但自确定恋爱关系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实际接触甚少,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当天即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三个月时间内,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6月1 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无和好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慧连与被告黄开江离婚。二、原告苗慧连婚前财产归原告苗慧连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原告苗慧连分得电子打火灶(双灶)1个、钢瓶1个、高压锅1口,其他财产归被告黄开江所有。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苗慧连、黄开江各自所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苗慧连负担。

  宣判后,黄开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5500元和送给被上诉人家的人情钱。苗慧连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未给付彩礼钱,不存在退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后,2005年农历冬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打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认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且在相互交住中经常吵架、打架,有时还动刀动棍。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彩礼,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领取了结婚证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给付了彩礼。关于人情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家的人情,是上诉人自愿赠与行为,现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黄开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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