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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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普通执行程序第一编一般规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5/9/24 16:48:29

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普通执行程序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它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它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它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后,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资料,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后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它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它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第六百八十九条 由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仅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之数额。 二、如有关执行包含仍继续产生之利息,则利息之结算最后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请求执行之人按照该执行名义而提供之文件计算。 三、如未确定应开始计算利息之日期,则只要债权人预先提出声请,经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须按照执行名义以批示定出该日期。 第六百九十条 由法院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非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之给付所包含之各数额,并于声请之结尾部分提出确切之请求。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于提出异议所定之期间内就结算作出反驳,并明确提醒其不作反驳之后果。 第六百九十一条 对结算之反驳 一、如就结算作反驳,又或虽不作反驳,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后之步骤处理。 二、就结算有所争议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以定出恰当之金额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补充有关之证据,尤其是命令采用鉴定调查证据。 三、如就结算不作反驳,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亦不适用,则有关之债视为按请求执行之人所作之声请订定,而命令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条 就结算及执行一并提出反对 一、如被执行人欲透过异议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结算提出反对,则两者须一并提出。 二、如就执行提出异议,且异议获接纳,则按异议程序之步骤处理,而有关结算之事宜须与异议之事宜一同调查、辩论及审判。 三、如异议不获接纳,则依据上条规定仅处理有关结算之争议。 第六百九十三条 由仲裁员作出之结算 一、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规定适用于仲裁员之指定;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见。 三、法官须认可仲裁员之专门意见;如仲裁员间意见有分歧,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之专门意见。 第六百九十四条 仅部分已确切定出或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债 一、如有关之债其中一部分仍未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确切定出者,得立即执行后者。 二、如声请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之部分,且在执行待决期间声请结算另一部分,则后者之结算须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诉而须上呈,且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则将执行名义之证明及各诉辩书状之证明并入附文卷宗内。 三、如所执行之债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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