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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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婚前接触太少,婚后感觉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致感情不和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11/24 14:28:03

  原告成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认识,于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太少,婚后感觉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2008年7月份被告张X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自动撤诉,在此期间被告私自终止妊娠。双方自2008年6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36000元。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相信原告的脾气能改变,双方还能和睦相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且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求同存异,正视自己的缺点和对方的优点,是会和睦相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成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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