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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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8/2 17:14:4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友,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凤,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曾荣康,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桥x街x号2栋x楼x号。

  上诉人何志友因与被上诉人郭兴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何志友与郭兴凤于1994年1月经婚姻中介所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何志友、郭兴凤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05年10月分居。2007年8月21日,何志友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何志友的诉讼请求。此后,何志友、郭兴凤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郭兴凤遂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何志友于1994年2月起租住在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生活区二区24栋1单元7号的公房(以下简称7号公房)内。2008年1月23日,何志友与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约定:由指挥部对何志友租住的7号公房进行拆迁安置,指挥部支付给何志友搬迁改造房屋价款共656927元。2008年1月25日,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与何志友办理了7号公房的公转私手续。2008年1月26日,何志友领取了搬迁改造房屋价款656927元。再查明,截至2008年3月12日,郭兴凤在中国建设银行六支行经华路储蓄所存有现金44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六支行双桥路储蓄所存有现金35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条》、《五冶、攀成钢片区房屋搬迁改造补偿单》、“公改私”完成手续通知单、《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2007)成华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何志友、郭兴凤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何志友、郭兴凤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何志友领取的搬迁改造房屋价款,是何志友因其所租住的公房被拆迁所获得。何志友系该房屋的承租人,该款的计算依据是其租住房屋的面积等因数,因此该款系对房屋承租人,即何志友个人进行的安置补偿。该搬迁改造房屋价款是何志友与郭兴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郭兴凤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郭兴凤与何志友离婚。二、何志友领取的搬迁改造房屋价款656927元,由郭兴凤、何志友各分得328463.5元,何志友应向郭兴凤支付328463.5元。三、郭兴凤在中国建设银行六支行经华路储蓄所、双桥路储蓄所的存款7900元,由郭兴凤、何志友各分得3950元,郭兴凤应向何志友支付3950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后,何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兴凤支付搬迁改造房屋价款324513.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2285元,共计2435元,由郭兴凤、何志友各承担121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志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搬迁改造房屋价款656927元是何志友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要理由为:1、被拆迁房屋系何志友所在单位在其与郭兴凤结婚前分配给何志友一家租住的,有单位的住宅分配通知单和证明为证,故该房屋是何志友一家(不包括郭兴凤)共同承租的,《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是何志友代表所有家庭成员(不包括郭兴凤)签订的,相应的搬迁改造房屋价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2、根据《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搬迁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何志友的子女符合安置条件,属于安置对象,有权享有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3、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中包括搬家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过渡补助费等费用,以上费用中的一些已经用了,原判将已灭失的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兴凤答辩称,7号公房原系其与何志友夫妻共同承租的,故该房搬迁改造房屋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该搬迁改造房屋价款已由何志友领取,现何志友以其中部分款项已灭失为由拒绝分割,不应得到支持。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以下证据的具体内容为:1、《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宅分配通知单》中,“姓名”一栏载明为“何志友”,“人口”一栏载明为“6”。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房产管理处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退休职工何志友,原住……。因该通知有3个小孩(两儿一女),居住极不方便,而后于1994年2月调整到五冶二区24栋1单元7号”。2、2008年1月23日,何志友是以“搬迁改造房屋所有人”的名义与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同月25日,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资产管理部向“危改办”发出《“公改私”完成手续通知单》一份,载明:7号公房的何志友住户已完成“公转私”手续。3、《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搬迁安置对象及人口为:“(一)安置对象: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范围内被改造私有房屋所有人或被改造公房的合法使用人。(二)安置人口以搬迁改造区域截止2007年3月31日前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人口为准,并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1、户主及配偶、户主的父母、户主的子女;2、2005年12月31日以前入住并一致在此居住的;3、在成都市其他地方无住房且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

  本院认为,何志友、郭兴凤在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何志友领取的搬迁改造房屋价款656927元是否应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7号公房系以何志友名义租住,《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宅分配通知单》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何志友租住该房时其子女与其同住,但并不能证明与何志友同住的子女均为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的事实。何志友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子女就7号公房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形成了租住关系的事实。因此,何志友关于该房屋系其一家(不包括郭兴凤)共同承租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就何志友取得搬迁改造房屋价款的过程来看,何志友是以“搬迁改造房屋所有人”的名义与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签订《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的,且该指挥部是在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已为何志友办理完7号公房的“公转私”手续、何志友已成为该房所有人后,才向何志友支付了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及“公转私”手续均是以何志友的名义办理的,其中并未涉及何志友的子女。同时,何志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中包括对其子女的补偿部分。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的支付对象系何志友,何志友关于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何志友与郭兴凤结婚后一直租住7号公房的事实以及何志友是在其与郭兴凤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办理了7号公房“公转私”手续以及取得了搬迁改造房屋价款656927元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何志友领取的搬迁改造房屋价款656927元系何志友与郭兴凤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兴凤在离婚时要求分割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656927元已由何志友领取并实际控制,何志友称该笔搬迁改造房屋价款中的搬家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过渡补助费等费用已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对相关费用的使用情况予以证实,故其拒绝分割以上款项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何志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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