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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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广州佛山市黄侠与张志明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7/21 17:12:09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侠,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佛山市佛山机场4-35号。

  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佛山机场4-35号。

  上诉人黄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侠、张志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3月9日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26日生育女儿 张茜。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黄侠怀疑张志明有第三者等问题而产生纠纷,为此,张志明于2000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 双方和好。之后,张志明又于2002年4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3年4月28 日,张志明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婚生女儿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抚养费由张志明支付。

   双方一致 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乐城二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房屋一套及夹层20号单车房的1/2产权。该房屋及单车房是由张 志明及其女儿张茜于2000年5月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买,张志明与张茜为共有人,各占1/2份额(张茜的1/2份额是由其父母赠与所得)。该房已交 首期款37400元,余款84000元办理了十年银行按揭,由张志明每月以递减法偿还贷款本息。张志明从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止共向银行归还 供房款30300.09元,实际共支付购房贷款67700.09元;(2)银行存款134416元;(3)粤EA0275风速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 元;(4)分体空调机2部,价值4000元;(5)华凌冰箱一部,价值500元;(6)TCL彩色29寸电视机1台,价值1500元。诉讼中,双方对张志 明提取共同存款30000元的用途及收取了出租车承包价款、安全风险金93000元的去向各持己见。双方还确认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

   该共同债务已 经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8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812元(利息从200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由张志明承担。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乐城二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房屋一套及夹层20号单车房尚欠的银行贷款,债 权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已立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 理由。本案中,双方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黄侠猜疑张志明有第三者等问题而产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 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致使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的矛盾已激化至无法调和的地步。综合张志明的起诉理由及黄侠的抗辩意见, 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张志明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黄侠提出张志明有第三者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其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抗 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 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表示尊重女儿的意见。现其婚生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且张志明表示不需黄侠支付女 儿的抚养费,对此,黄侠没有提出异议,故确定婚生女儿由张志明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并由张志明负担女儿的抚育费为宜。对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 至于张志明收取的承包车价款、安全风险金93000元,张志明提出此款已用于退还出租车押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共计67845元的主张,虽然黄侠均予以否 认,但因张志明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而黄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志明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张志明提出此款还用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因黄侠予 以否认,张志明未能提供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需要偿还的证据佐证,故对张志明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部分款项尚余25155元。

  张志明提出共同存款 134416元提取了30000元用于支付女儿的转学费用,但从张志明提供的证据12看,其数额应为20570元,故本院对张志明提出超出20570元部 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实际双方的共同存款为113846元。至于黄侠提出在1997年曾借款给张志明姐夫及2003年7月曾向同学借款60000元的主张, 因张志明予以否认,黄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黄侠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16701.09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双方各应分得价值 108350.54元的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黄侠明确表示不要实物财产,故从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及方便生活等原则出发,确定将实物财产判 归张志明所有,由张志明向黄侠给予财产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 然生效的判决确认共同债务由张志明承担,但因此债务是用于双方共同开支和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责清偿 1/2。至于购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于债权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不作处理。黄侠在诉讼中提出张志明向其父亲借款是 130000元,而非80000元的主张,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且黄侠没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黄侠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离婚后,综合 黄侠目前已下岗,没有固定收入,且无房居住,张志明的经济能力优于黄侠等实际情况,酌定由张志明对黄侠给予适当的住房经济帮助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判决:一、准许张志明与黄侠离婚。二、婚生女儿张茜由张志明负责携带抚养教育至其年满18周岁时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 乐安开发区乐城二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屋及夹层20号单车房的1/2产权;粤E .A0275风速摩托车1辆;分体空调机2部;华凌冰箱1部;TCL彩色29寸电视机1台归张志明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志明给付黄侠共同财产 折价款人民币108350.54元。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812(其中80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由双方各负责清偿1/2。五、张志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黄侠两年共 4800元的住房经济帮助款。本案受理费2117元,由张志明负担1033. 50 元,黄侠负担1083.50元。

  上诉人黄侠不服上述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婚生女儿张茜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其由张志明抚养教育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合法,因为张志明对 张茜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而且张茜与其感情淡漠,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张茜由上诉人抚养教育,张志明每月支付 1000元的抚养费。二、关于6784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张志明收取的承包车价款、安全风险金93000元已用于退还出租车押金,支付购房及 利息,上诉人认为张志明于2001年4月9日交纳93000元给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后张志明又于2001年11月13日将粤 E14668出租车出租给赖志光,赖志光交纳40000元保证金给张志明。

  后来张志明因与汽运公司的合同终止,汽运公司退回93000元给张志明,也就是 张志明实际收取了133000元,因此张志明应从该133000元里面退40000给赖志光,而不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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