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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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

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致夫妻离婚

来源:青岛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fxlawlh.com/   时间:2016/10/7 17:13:39

  上诉人金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金X于1990年4月9日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金X勇。2001年被告金X及其父金X谟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拆除金X、金X谟的两套福利房,其中金X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金X得补偿款人民币123307元,金X谟得补偿人民币138153元,金X、金X谟两人的补偿款均用于购买本市**路147号**庄园3幢2单元401号房屋,该房产权人为金X,该房屋购买后由原、被告夫妻及子女、金X谟共同居住。

  并且,原、被告购买了本市**路147号**庄园3幢4号车库一个。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张X遂于2005年12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张X主张金X谟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要求对房屋平均分割后进行补偿,同意房子归被告,自己要车库,由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认为房屋系自己和父亲的财产,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价值及装修为31万元,车库价值为6万元。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昆明市**路147号**庄园3幢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其中被告金X父亲金X谟支付房款138153元),位于昆明市**路147号**庄园3幢4号车库一个,电冰箱一台、三羊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餐桌一套、酒柜一个、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存款人民币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被告金X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问题,根据原告张X的收入情况及金X勇正在读中学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每月300元。关于本市**路147号**庄园3幢2单元401号房屋系家庭财产还是夫妻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的房屋政策,房屋的产权以登记为准,本案的房屋产权人为金X,而该房屋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购买时被告金X之父金X谟出资了138153元,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主张该笔款系金X谟的赠与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和车库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为房屋及装修价值为人民币310000元,车库价值为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同意房屋归被告金X所有,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车库的分割意见,根据原告张X离婚后无房居住的事实,车库归原告张X所有较为适宜。关于房屋和车库价值为人民币37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房屋归被告金X所有,由其补偿原告张X房屋价值一半,即人民币155000元,车库归原告张X所有,由原告张X补偿被告金X车库价值的一半30000元,存款人民币18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关于其余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将依法分割。关于被告金X提出要求在原告张X所得的财产价值中扣除金X勇的医药费和学费主张,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X所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金X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孩子金X勇由被告金X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张X自200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路147号**庄园3幢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金X所有,由被告金X补偿原告张X人民币155000元。位于昆明市**路147号**庄园3幢4号车库一个归原告张X所有,由原告张X补偿被告金X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张X人民币125000元。共同存款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金X人民币900元。三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归原告张X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酒柜一个等其余财产归被告金X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共同债务人民币13815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69076.5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昆明动物研究所职工宿舍进行拆迁置换,发放给职工福利性质的住房补贴,金X谟福利房款138153元,金X福利房款123307元,两笔款直接支付到开发商处购买了**路147号**庄园3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该房屋及车库是金谟显和金X的单位福利房款所购买,不足部分是由金谟显的工资结余支付,因金X谟的收入在家庭中占了大部分,故该房屋和车库属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及车库是夫妻共同财产,完全不符合事实,致使被上诉人享有本不应享有的财产,这是一种侵权行为。

  另,一审法院将我父亲的房款认定为债务,这明显是剥夺了我父亲的房屋、车库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这也是侵权行为。此外,购买房屋及装修、车库共计310000元,有转帐支票和购房发票为证,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房屋及装修、车库共计370000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更正。(二)婚后我们夫妻二人的工资和我父亲的工资收入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时我方就书面申请法院调查:(1)家庭多年来的经济结余15万元;(2)我夫妻二人于95年和99年用家庭结余购买了**集团内部股票24000元;(3)被上诉人转移家庭结余的存款22885元,有3张取款单为证。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不顾事实,仅认定共同存款1800元,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放在家里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不翼而飞,迫使我到房管中心挂失。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到房产交易中心企图进行房产交易,但其证件已挂失,其未得逞,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拿出该证件来,这足以说明其偷窃隐藏行为。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把家中的床上用品、我父亲的理疗仪、厨具、食品等偷走。

  介于上述情况,请求二审不分或少分财产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2005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后,就不管孩子,全部费用都是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维持。孩子的生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至今15个月,共计3300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0元的教育费票据,9月金X勇上学又支付教育费23037元(三次借款共计23000元,以借条为据)、医药费1045元、2006年因小孩骑车撞人,支付医药费428元,营养费150元。除上述的生活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必须支付外,其余费用各方承担一半,即13330元。另外孩子的压岁钱7500元及两全保险在被上诉人处,有孩子的书面请求为证。(四)被上诉人为了离婚,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在一审审理时,大吵大闹,在法庭上动手打人,不择手段来污蔑我父亲,给老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父亲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坐落于**路147号**庄园3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夫妻财产;更正该房屋及装修、车库的价值应为31万元;由于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家庭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给被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孩子于2005年10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并承担孩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多年积攒的压岁钱7500元和青少年两全保险单一份,请二审判决归还;3、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金X谟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房屋及车库37万元我愿意接受,由我所有,我愿意补偿给对方。除了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外,其他的我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坐落于**路147号**庄园3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该栋楼内的4号车库一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该房屋和车库的款项均是上诉人金X及其父亲金X谟用单位拆迁原两人各自所有的房屋所得的补偿款项,共同购买,且购买该房屋后,上诉人的父亲金X谟就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苏家塘储蓄所的利息清单,用于证实夫妻共同存款还有22885元在被上诉人处,应平均分割;被上诉人认为该存款已取出来给了上诉人的兄弟了;经本院到银行查询得知:该款已被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7日和2005年5月8日支取,该账户已销户。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取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仍然认为该款支取后还给上诉人的兄弟了。本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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